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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改判明确: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行为,亦是基本的生活常识,对该行为不予保护符合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法律经典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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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明确: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行为,亦是基本的生活常识,对该行为不予保护符合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如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无须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黄某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行为,亦是基本的生活常识,对该行为不予保护符合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972号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2382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138号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1日16时20分许,驾驶人亚某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C××××/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11Km+934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停车等候的由驾驶人谷某松驾驶的皖LC××××/皖L××××挂号车,导致皖LC××××/皖L××××挂号车又撞上前方同为停车等候通行的梁某博驾驶的苏AP××××/苏A××××挂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亚某青死亡、豫NC××××乘车人黄某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亚某青负主要责任,谷某松负责次要责任,梁某博、黄某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N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商丘恒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豫N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256150元。

 

豫NC××××/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黄某勇,挂靠在民权县捷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NC××××号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有329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授权黄某勇领取本案保险金。

 

黄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黄某勇是否享有案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请求权问题。本案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黄某勇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并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豫NC××××号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黄某勇的车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黄某勇为明确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承担。2、关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因驾驶人亚某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车损险中能否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驾驶员无证驾驶、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事由,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仅加盖投保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及落款日期,无法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黄某勇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黄某勇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豫140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黄某勇保险金2616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定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的,保险人须提示方生效。该提示义务要求“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即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提供、出示该免责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由投保人签字、捺印加以确认。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虽系无证驾驶,但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仅加盖投保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及落款日期,无法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1)豫14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的形式告知保险合同的构成,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在保险单重要提示第3条明确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等,可以证明就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有效条款。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第1条:“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可以证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亚某青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进到提示义务即可。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应当有效。3、原审法院以投保单上仅加盖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和落款日期为由,认定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错误。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的签章确认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已经告知保险条款内容。4、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亚某青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助长了该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法律警示教育目的,为社会的安全稳定埋下了巨大隐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否对黄某勇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民权县捷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字体加黑加粗,投保人民权县捷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虽然投保人声明栏系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内容,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法律并未否定投保人盖章的效力,故本案不能以投保人未签字而认定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次,黄某勇与民权县捷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明确约定,黄某勇不得擅自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黄某勇。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亚某青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重要原因,且当时黄某勇就在涉案车辆上。黄某勇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人应该明确亚某青是否有驾驶资质,其放任亚燕清无证驾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最后,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上述字体亦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行为,亦是基本的生活常识。目前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本案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免赔情形。同时,黄某勇作为机动车车主更应当知悉无证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且该行为本身就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予保护符合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综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作出(2022)豫民再13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某勇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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